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7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杜麗琴余品欣毛永成 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即原告之原起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3人應於系爭群組公開致歉。三、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判決結果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應為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