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3號
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9、426、685、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10
7年度訴字第60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與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賢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宗賢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李宗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賢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惟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65頁),因被告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就106年度易字第1192號案件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就106年度訴字第869號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2、3、4部分)、偵訊(附表編號3、4部分)、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398號卷第1至2頁;警0178號卷第3至5頁反面;毒偵426號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207頁、第209、210頁、第216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06年12月27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107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各1紙(見毒偵169號卷第2-1頁、第
3至4頁)㈡附表編號2部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見警0398號卷第2-1頁、第3至4頁)各1紙。
㈢附表編號3、4部分: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公司10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168號鑑定書各1紙(見警0178號卷第8至11頁、第17-1頁;毒偵42
6號卷第27-1頁、第28、29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5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各為2.3422公克、2.0787公克、1.6722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3支(驗餘淨重各為0.7736公克、0.8372公克、0.73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
㈣附表編號5部分:
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公司10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報告(見毒偵685號卷第2-1頁、第3至4頁)各1紙。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5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17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99年7月16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8日【下稱所餘殘刑】;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39、8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③因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③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共
2罪)確定,④、⑤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3罪)、4月(共2罪),⑥、⑦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所餘殘刑、甲、乙、丙等案經先後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再假釋出監,惟該假釋核准之前,所餘殘刑已於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甲案,甲案則於10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乙案亦已於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乙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本案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0398號卷第1至2頁),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考量其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雖亦坦承不諱,然既已先為警扣得第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臺,員警自已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尚與自首要件不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
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之5次施用毒品罪,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在六輕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與雙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並自述因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易字卷第219至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593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驗餘淨重各為0.7736公克、0.8372公克、0.73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各為2.3422公克、2.0787公克、1.6722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
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3、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及沒收││號│││││├─┼───────┼────────┼──────────┼──────────┤│1│於106年12月26│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李宗賢於106年12月27│李宗賢犯施用第二級毒│││日某時許,在雲│置於玻璃球內,用│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林縣○○鄉○○│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刑捌月。│││村○○路住處。│霧之方式,施用第│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1次。│││├─┼───────┼────────┼──────────┼──────────┤│2│於107年1月8│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於106年1月10日│李宗賢犯施用第二級毒│││日18時許,在雲│置於玻璃球內,用│徵得李宗賢同意後採尿│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林縣○○鄉○○│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刑柒月。│││村○○路住處。│霧之方式,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應。│││││1次。│││├─┼───────┼────────┼──────────┼──────────┤│3│於107年3月7│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李宗賢因另涉犯竊盜案│李宗賢犯施用第二級毒│││日18時30分許,│置於玻璃球內,用│件,於107年3月7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在雲林縣○○鄉│火燒烤後吸食其煙│19時5分許,經警徵其│刑捌月。第二級毒品甲│││○○路000巷00│霧之方式,施用第│同意後搜索其租屋處,│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號第0室租屋處│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各│││。│1次。│因1包(含包裝袋1只│為貳點參肆貳貳公克、│││││,驗餘淨重0.8593公克│貳點零柒捌柒公克、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點陸柒貳貳公克),均│││││3支(驗餘淨重各為0.│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7736公克、0.8372公克│他命吸食器壹支、電子│││││、0.7373公克)、第二│磅秤壹臺,均沒收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於編號2所示施│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包(含包裝袋3只,驗│李宗賢犯施用第一級毒│││用第二級毒品甲│菸內點燃後吸食其│餘淨重各為2.3422公克│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基安非他命不久│煙霧之方式,施用│、2.0787公克、1.6722│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後,在雲林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鄉○○路000│1次。│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只,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巷00號第0室租││1臺,並經警採其尿液│玖參公克)、摻有海洛│││屋處內。││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因之香菸參支(驗餘淨│││││、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重各為零點柒柒參 陸公 │││││陽性反應。│克、零點捌參柒貳公克││││││、零點柒參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5│於107年3月1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李宗賢於107年3月14│李宗賢犯施用第二級毒│││日某時許,在雲│置於玻璃球內,用│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林縣○○鄉○○│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刑捌月。│││村○○路住處。│霧之方式,施用第│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