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被告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 律師

王世宗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9653號、114年度偵字第109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於取具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戶籍地址(地址詳卷),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已無能力再實施類似之妨害性自主犯罪,且被告每2天需要洗腎1次,被告沒有能力逃亡,為節省警力戒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罪數達58罪,且犯罪時間跨足15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搜索過程中刪除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並自114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罪數達58罪,且被告犯罪時間跨足98年起至113年間,長達約15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罪數高達58罪,本於趨吉避凶推免罪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供稱自身經濟狀況良好(侵訴卷第430頁),堪認被告具海外長期居住謀生之經濟能力,被告逃亡可能性甚高。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㈡惟本院審酌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陸續在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近期看診計畫為每周3次進行血液透析與藥物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4年4月16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2300號函、114年4月21日中所衛字第11400219080號函、114年5月6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2670號函、114年6月4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3530、11412003420號函、114年7月11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4150號函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醫療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6282號函在卷可參(侵訴卷第113至115、121至125、205至210、221、265至297、369至383頁),可證被告患有尿毒症、慢性腎衰竭,每週需進行3次血液透析治療等事實。是被告現行須接受高密度之診療,堪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犯罪及逃亡之可能性降低。 

 ㈢經權衡擔保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戶籍地址(地址詳卷),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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