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星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廖仲一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星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星旺於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信東路與中正路口時,與 廖淑娥 所騎乘○○○鎮○○路自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淑娥倒地並受有右臀及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趙星旺於肇事致廖淑娥受傷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場駕駛上述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趙星旺所為本件犯行,其肇事所致被害人之傷害,為右臀及背部挫傷,經住院診療6天後,繼續為門診治療及療養(見偵卷第26頁診斷證明書),肇事情形為相當程度之擦傷,但非嚴重之車體撞擊,行為情節並非十分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廖淑娥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此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232號調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2頁及第18頁),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亦據此與被告為量刑之協商,本院認為適當,爰准為本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廖仲一
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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