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96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鵬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第四八二二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0四九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表:受刑人周春軒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減刑│├──┼───────┼────────┼──────┼────────────┤│一│94年12月30日至│連續竊盜│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95年2月23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二│94年6月中旬某│竊盜│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三│96年2月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拘役三十日│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所有,以詐術使人││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將本人之物交付│││├──┼───────┼────────┼──────┼────────────┤│四│96年2月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拘役三十日│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所有,以詐術使人││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將本人之物交付│││├──┼───────┼────────┼──────┼────────────┤│五│96年2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拘役三十日│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所有,以詐術使人││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將本人之物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