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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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認定被告蘇美玲(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足見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人 林吳月鳳 (下稱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且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已屆高齡73歲,但身體健壯,仍能操持家務、自行外出,案發後因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臥病不起,反覆就醫治療,現僅能居住於長照機構,由專業醫療人員照護,造成告訴人與家屬精神痛苦,犯罪結果不可謂輕微。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消極面對賠償責任,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要件相符,經本院審酌後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從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填補(目前告訴人領取強制險及被告先給予之紅包共11萬6,000餘元),以及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就本件車
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量刑事項,均經原判決審酌在案,已如上述,顯見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經審酌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