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葉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分50期攤
還,借款利息約定以年利率16%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
5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每月23日為繳款日,如有任何一
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341,532元
(含本金313,668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469元、手續
費11,395元)未清償。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理賠中信銀行後
,經中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繳款明細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
、違約金、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