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錦池 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 蔡有清
黃麗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6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錦池以被告蔡有清、黃麗君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6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正本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上開處分書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嗣由聲請人於108年8月30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利用告訴人對其等有私誼之信任關係,借款之初,僅屬小額,有付少許利息,部分有借有還,嗣而多次借款而累至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告訴人多次催討拒不返還,被告2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事實,甚為明顯。欠債還錢雖屬民事糾葛,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調解程序均一付耍賴,以告訴人又能如何之傲慢姿態應對告訴人,可知其等應自始即無清償之意願,藉因雙方友好關係及告訴人之信任而一再訛取款項,迄有345萬2,550元欠款,被告2人意圖不法所有至為明顯。告訴人因警覺其等可能有詐而前往催討,卻一無所獲,始知受詐。(二)本件偵查程序,並未訊問調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每筆取款是否確有合理之需求?是否得以證明有還款之能力?其未依約定日期還款,是否確有不得已之情事?其等為何不與告訴人結算欠款數額並約定款方法及期限?爰據上開事項之調查以判斷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然不起訴處分理由則逕以雙方有私交關係,及案屬民事糾紛性質後偵查終結,臺灣高等檢察署亦附和其說,顯有縱放情事,告訴人自有不服。(三)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辯稱:我跟告訴人的借款是借借還還,原係有借有還,後因營業狀況不好,越欠越多,才沒辦法準時還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詐欺他的意思,只是後面經營上有了問題,所以才沒有還錢云云。告訴人借貸被告款項的原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雙方本是好朋友,但因被告告知經營公司財務上困難,基於對被告有私誼之信任,只是純粹借錢給被告幫助被告渡過難關,我借錢給他的時候我是相信他會還給我,因此才沒有跟他收取利息或請他提供擔保;借款之初,僅屬小額借款,只有借給被告100萬元那次有收取利息,因為當時我沒有錢,那筆錢是我跟朋友借的,才會跟被告收利息;卷內支票是被告蔡有清開立的(104年12月7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從103年間開始借到104年10月,中間被告只有還過20萬元,總共被告跟我借了365萬多元;我從105年7、8月開始跟被告討錢,被告公司雖然有正常營業,我常常找不到被告,只有遇到1、2次;換言之,要是被告沒有在初期展現還款誠意,小額借款皆有借有還,保證可以短期還款,才借錢給被告,我也沒有跟被告收利息,所以我才再借他後續的5萬多元未還等語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欺,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固提出2紙於103年10、11月間所簽發之玉山銀行支票欲證明其有還款,惟就被告明知已財務困難之下竟仍簽發卷內所示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支票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於104年12月7日遭退票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予詳查,遽予採信被告答辯,逕認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其處分理由之論述及自由心證,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嫌詐欺罪經調查後,認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有清、黃麗君夫妻2人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昶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園公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某月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佯以昶園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陳錦池借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共交付345萬2,550元予被告2人。詎被告2人取得上開借款後,經告訴人多次請求返還,被告2人僅償還20萬元,餘均未償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蔡有清與黃麗君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嫌,均辯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陳錦池借款,因為昶園公司要周轉使用也有支付利息給告訴人,剛開始時有借有還,後來因營業狀況不好,才沒辦法準時還錢,伊公司仍在營業中,伊很想還錢,還在努力經營中,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被告蔡有清與黃麗君自始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陳錦池借款之事實,且告訴人到庭復自陳:伊與被告蔡有清是好朋友,伊當時知道被告2人經營昶園公司有困難,想要幫忙才答應借款的,而且伊相信被告2人會還款才沒有要求被告2人提供擔保,其中有部分借款有跟被告收利息,目前昶園公司有正常營運中,但狀況如何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足見告訴人願貸予資金,係基於對於被告2人之友情及信賴關係,而非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是告訴人既出於自身之信賴基礎,同意借款,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自難僅以事後被告2人未還款,遽而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不欲還款之主觀犯意。況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多有,尚難僅因此即認可歸責之一方涉有詐欺罪嫌,而被告2人自始即未否認借貸債務,且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受被告2人交付之利息,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係屬民事糾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為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原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並認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
六、本院查: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指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查:
(一)告訴人提起聲請交付審判,自承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利用告訴人對其等有私誼之信任關係,多次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知道被告做生意有困難,想說要幫他忙,所以才借給他等語,告訴人既知悉被告2人之經濟情況而願意借款與被告,在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於借款之初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2人事後未還款,逕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清償之意願,並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略稱: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利用告訴人對其等有私誼之信任關係,多次向告訴人借款而累至300餘萬元,則多次催討即拒不返還,被告2人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事實;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調解程序均一付耍賴,以你告訴人又能如何之傲慢姿態應對告訴人,可知其等應自始即無清償之意願,藉因雙方友好關係及告訴人之信任而一再訛取款項,迄有345萬2250元之欠款,其等意圖不法所有至為明顯等節,尚嫌無據。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略稱:本件偵查程序,並未訊問調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每筆取款是否確有合理之需求?是否得以證明有還款之能力?其未依約定日期還款,是否確有不得已之情事?其等為何不與告訴人結算欠款數額並約定款方法及期限?爰據上開事項之調查以判斷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等節,惟此業據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認以:「被告2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際,是否係合理需求?有無還款能力?未依約定還款,是否確有不得已之事由等?以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係多年好友,加諸知悉被告二人做生意有困難,要幫忙等情觀之,聲請人在借款之時應已思慮周全,否則豈會借款予被告二人,故尚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而遽論被二人詐欺之犯行,進而以詐欺罪相繩。又有關結算借款金額及約定還款方法及期限等,均係債務不履行後之民事糾紛,此與被告二人在借款當時是否有詐欺無關」,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業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雖未訊問調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所稱事項,然交付審判程序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依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難逕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略稱: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固提出2紙於103年10、11月間所簽發之玉山銀行支票欲證明其有還款,惟就被告明知已財務困難之下竟仍簽發卷內所示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支票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於104年12月7日遭退票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予詳查,遽予採信被告答辯,逕認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其處分理由之論述及自由心證,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節。然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告訴人自承對被告2人有私誼之信任關係,知悉被告2人之經濟情況而願意借款與被告,告訴人同意借款與被告,應係衡量被告公司經營狀況、經濟情況欠佳、過去還款情形等交易風險下所做之決定,則被告2人因財務困難致不履行或被告開立用以清償欠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風險,告訴人亦當有所評估,能否以被告2人事後未能返還借款而致告訴人蒙受損失,即遽謂其2人於借款自始有詐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尚有疑義。本件依偵查卷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2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內還清借款而使告訴人出借款項之事實,尚難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2人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怡親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