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94號

原告 王聰賓

被告 張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其他詐欺損失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繳納有關請求其他詐欺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4,300元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就其他詐欺損失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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