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富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及編號11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俊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 為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毛重32.14公克,賴俊富其後分裝成46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24包(包裝上有「555」字樣,驗前總淨重共134.11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包裝咖啡包5包(包裝上有「水瓶」字樣,驗前總淨重42公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6包(包裝上有紅色小惡魔圖案,驗前總淨重33.69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8包(包裝上有藍色蘋果圖案,驗前總淨重32.27公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包(包裝上有紅色星星圖案,驗前總淨重14.85公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包(包裝上有蠟筆小新圖案,驗前淨重7.88公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包裝上有Aape字樣,驗前淨重8.76公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錠劑17包(包裝上標示「酸梅粉」字樣,總毛重25.43公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摻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錠劑9包(包裝上標示「梅子」字樣,總毛重13.9公克),並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著手兜售上開毒品。然未及賣出,警方即於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俊富位於苗栗縣○○市○○街○○○號5樓C室之居所搜索,在賴俊富身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俊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97至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5、145至14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0至10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4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67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93至101頁)、扣案物相片(偵卷第
103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相片(偵卷第105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95至1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15至21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內FACETIME文字對話擷取相片(偵卷第127至135頁)可為佐證,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本案如附表編號2、3、5、7、9所示之咖啡包及酸梅
粉包裝各係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依同條例新法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顯然重於修正前所應適用之罪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㈢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被告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然其主觀犯意及行為之危險性於販入之際,即達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未遂之程度,自無須有其他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實行犯意之行為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為自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而不遂,且本案被告並有以通訊軟體FACETIME著手兜售上開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其客觀
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被告不具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說明: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本案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本案之犯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所涉本案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06頁),尚乏所據,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小利而購入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欲販賣,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所購入欲販賣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量,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到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媽媽為印尼籍人看不懂中文,也聽不太懂國語,目前住在姑姑家,姐姐已出嫁、爸爸過世、媽媽偶爾有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在涉世未深、未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而違犯本案,固有不該;但被告年紀尚輕,正值人格發展、遵法意識養成之重要階段,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年紀、職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連同已沾附毒品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均係被告供作本案販賣使用,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前揭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對外兜售毒品所用,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46包│毛重32.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相片 可佐 (偵卷第107至113頁│││││)。│├──┼────────────┼─────┼─────────────────────┤│2│編號47至70之白色包裝咖啡│24包│驗前總毛重159.79公克(包裝總重約25.68公克│││包,包裝上有「555」字樣││),驗前總淨重約134.11公克。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石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95頁)。│├──┼────────────┼─────┼─────────────────────┤│3│編號71至75之紫色包裝咖啡│5包│驗前總毛重49.25公克(包裝總重約7.25公克)│││包,包裝上有「水瓶」字樣││,驗前總淨重約42公克。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95至│││││196頁)。│├──┼────────────┼─────┼─────────────────────┤│4│編號76至81之白色包裝咖啡│6包│驗前總毛重39.51公克(包裝總重約5.82公克)│││包,包裝上有紅色小惡魔圖││,驗前總淨重約33.69公克。內含紫色粉末,檢│││案││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96頁)。│├──┼────────────┼─────┼─────────────────────┤│5│編號82至89之白色包裝咖啡│8包│驗前總毛重39.39公克(包裝總重約7.12公克)│││包,包裝上有藍色蘋果圖案││,驗前總淨重約32.27公克。內含綠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96頁)。│├──┼────────────┼─────┼─────────────────────┤│6│編號90至91之咖啡包,包裝│2包│驗前總毛重17.29公克(包裝總重約2.44公克)│││上有紅色星星圖案││,驗前總淨重約14.85公克。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96頁)。│├──┼────────────┼─────┼─────────────────────┤│7│編號92之藍色包裝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8.86公克(包裝重0.98公克),驗前淨│││包裝上有蠟筆小新圖案││重7.88公克。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 )(Nitrazepam)│││││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96至197頁)。│├──┼────────────┼─────┼─────────────────────┤│8│編號93之咖啡包,包裝上有│1包│驗前毛重9.60公克(包裝重0.84公克),驗前淨│││Aape字樣││重8.76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97頁)。│├──┼────────────┼─────┼─────────────────────┤│9│標示「酸梅粉」之橙色包裝│16包│總毛重25.43公克,鑑驗未開封之「酸梅粉」之││├────────────┼─────┤橙色包裝其中2包,內含磚紅色錠劑,淨重共2.│││已開封標示「酸梅粉」橙色│1包│1606公克,驗餘淨重0.71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包裝││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已開封標示「酸梅粉」橙色│││││1包,內含磚紅色錠劑,淨重1.0669公克,驗餘│││││淨重0.28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偵卷第217│││││頁)。│├──┼────────────┼─────┼─────────────────────┤│10│標示「梅子」之粉紅色包裝│9包│總毛重13.9公克,鑑驗其中3包,內含磚紅色錠│││││劑,淨重共304816公克,驗餘淨重共1.420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偵卷第217頁)。│├──┼────────────┼─────┼─────────────────────┤│11│IPHONE6手機│1支││├──┼────────────┼─────┼─────────────────────┤│12│IPHONE11手機│1支││├──┼────────────┼─────┼─────────────────────┤│13│新臺幣紙鈔│1萬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