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轉帳金額」欄「2萬501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5000元(被告另支付12元之網路轉帳手續費)」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ui」、「Charlie總指導」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亦與本案告訴人 張幸耘 成立調解並獲得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幸耘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並促使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確保被害人損害獲得彌補,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述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948號卷第45頁反面),上開1000元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已超過被告自述犯罪所得頗多)業如前述,上述賠償金額應確已遠超過被告本案實際所得,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麟應履行之事項一、被告黃麟應給付告訴人張幸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1.被告黃麟當場給付告訴人張幸耘新臺幣伍仟元,並經告訴人張幸耘當場點收無訛。2.其餘新臺幣貳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詳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8號被告黃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於民國111年3月間為獲取打工訊息,加入某暱稱不詳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Maui」之人聯繫後,「Maui」對黃麟表示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轉帳1筆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黃麟應允後即與LINE暱稱「Maui」、「Charlie總指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麟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傳送予「Maui」,「Maui」取得上揭帳戶後,即與「Charlie總指導」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張幸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黃麟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黃麟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得手。嗣經張幸耘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幸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郵局帳戶之資料予「Maui」並依「Maui」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2告訴人張幸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Maui」LINE對話擷圖等各1份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傳送上開帳戶資料予「Maui」後,再輾轉由「Charlie總指導」以LINE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Maui」指示轉帳,故應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意思,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與「Maui」、「Charlie總指導」2人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共同負責。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可再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aui」、「Charlie總指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周甫學附表:
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金額匯款時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張幸耘111年3月5日10時許起詐欺成員以LINE用戶名稱「Charlie總指導」聯繫張幸耘,佯以支付小錢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為由詐騙張幸耘,致張幸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5000元111/4/7/19:59111/4/7/20:062萬5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