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聲請人 張治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佳宏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8,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5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109年3月2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於同年4月20日已就本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中補字第11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既已提起訴訟,並請求聲請人賠償148,000元,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