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 紀伯叡 被告增耀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蘭 被告 戴維廷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增耀科技有限公司、吳明蘭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增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增耀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被告吳明蘭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共
2年,租金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4,000元,第2年起則調整為每月45,000元,並由被告增耀公司董事即被告戴維廷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增耀公司、吳明蘭自102年1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後仍不為給付,原告乃再於103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明蘭、增耀公司於5日內給付欠租,逾期即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3年2月13日送達被告吳明蘭、增耀公司收受,然被告吳明蘭、增耀公司仍未給付欠租,故系爭租約已於103年2月18日合法終止,總計被告增耀公司、吳明蘭共已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合計共180,000元未給付。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吳明蘭、增耀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增耀公司、吳明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增耀公司、吳明蘭、連帶保證人戴維廷連帶給付已屆期之欠租180,00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5,000元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又因就被告所積欠之180,000元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倠告於103年2月18日前給付後仍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103年
2月19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增耀公司、吳明蘭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回執3份、增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