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與原告有銷貨
往來關係,被告除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登記為
營業地外,另有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三二之三七號及同
路三二之三八號一樓之東港分公司,皆以「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對外營業,詎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寄單二
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銷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一千元
,爰命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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