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陳家嚴
曾冬玉 失蹤人陳 彭玉英 最後籍設:新竹縣○○鄉○○路000關係人 陳家煙
陳茂煇 (原名: 陳家勇陳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陳彭玉英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彭玉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45年10月12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彭玉英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祖 陳阿勝 於民國24年5月24日死亡,遺有五筆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三筆土地,均由親族標購回給 陳氏 親族祭拜祖先之祠堂,現尚有二筆土地待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陳彭玉英於33年6月12日與 陳明進 結婚後,35年10月12日行方不明,其二人未有子女,且未有離婚登記,而戶政機關查無陳彭玉英之除戶資料,因陳彭玉英失蹤而無法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聲請人均為陳阿勝之再轉繼承人,因陳彭玉英失蹤已逾73年9個月,年齡已逾90歲,聲請宣告陳彭玉英死亡等語。
二、查失蹤人陳彭玉英於00年00月0日生,戶籍資料上記載35年10月12日行方不明,依法規定申請遷出等節,且73年均查無陳彭玉英之設籍資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頁)、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竹縣東戶字第109000049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且陳彭玉英未經配賦身分證字號乙節,復有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寶山戶字第109000045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5頁),而陳彭玉英無繼承人,亦查無其除戶資料等情,有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7日寶山戶字第1090000572號函可佐,堪認陳彭玉英確於35年10月12日行方不明,此後均未能查得其於戶政機關之其他個人資料,陳彭玉英迄今音杏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109年5月15日裁定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18日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彭玉英陳報其生存,或知陳彭玉英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卷附之催告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可按,堪信為真。
三、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第8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規定:「(第1項)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2項)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3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查本件失蹤人陳彭玉英係於前揭法條修正前之35年10月12日失蹤,距71年間民法總則修正時,已有10年之久,屬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查陳彭玉英係於00年00月0日生,自35年10月12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2日失蹤屆滿10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陳彭玉英陳報其生存,或知陳彭玉英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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