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耀炫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8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耀炫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耀炫與 藍俊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兄弟關係,緣藍俊廷於民國98年6、7月間,透過某網路聊天室結識 李宗庭 (00年0月00日生,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後,即加入李宗庭所屬之犯罪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李宗庭於98年9月14日指示藍俊廷於翌日至臺南縣新化鎮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藍俊廷即邀同陳耀炫於98年9月15日上午某時,從屏東縣三地門鄉騎乘機車至臺南縣新化鎮待命取款,渠等2人即與李宗庭、上開犯罪集團中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98年9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 安善 述(00年0月00日生),並對 安善述 恫嚇稱:你兒子借30萬元沒還,現在在我手上,如不拿出30萬元,要斷你兒子手腳等語,使安善述因此心生畏懼,除一方面與之交涉外,另方面則暗中報警。隨後安善述依該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電話中之指示,遂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南縣○○鎮○○路大目橋邊,欲與在該處待命之藍俊廷接觸時,由警當場查獲藍俊廷,隨後即由藍俊廷帶同警方○○○鎮○○路○○○號「炫風網咖店」內查獲在該處待命之陳耀炫,藍俊廷、陳耀炫等人因而未取財得逞,另警方並在藍俊廷身上扣得其所有犯本件恐嚇取財罪聯絡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安善述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查被告陳耀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炫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頁、87頁、88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18頁、19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8頁、49頁)時均供承明確,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善述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2頁、103頁)所指證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藍俊廷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頁至12頁、82頁至86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18頁、19頁)所供述互核相符,亦經證人即警員 孫富民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04頁至106頁),且有被害人安善述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1件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可資佐證。被告陳耀炫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為本件有罪判決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耀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陳耀炫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耀炫就上開犯行,與藍俊廷、 李宗廷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耀炫與藍俊廷、李宗廷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男子,於98年9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多次以電話向安善述恐嚇取財,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耀炫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途取財,擔任犯罪集團之車手領取贓款,顯見被告之價值觀有待矯正,且對被害人形成莫大之心理恐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智慮不週,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李宗廷」所屬犯罪集團中之地位及居於受支配指揮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月,惟被告於本案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犯後亦已坦承犯行認錯,因認檢察官於求處上開刑度過重。
後敘明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為共同被告藍俊廷所有,係供共犯李宗廷與被告陳耀炫、共同被告藍俊廷聯繫取款事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同被告藍俊廷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罰之量定,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者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原審業已審酌上情,並斟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安善述道歉,被害人安善述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犯後已盡力取得被害人諒解,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