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關於被告於事實㈠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李安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自行交付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並向警員坦承施用上述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同日0時55分許」應更正為「4月5日0時5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起關於被告於事實㈡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李安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自行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25公克,原聲請書記載之『毛重0.94公克』均予更正)及玻璃球1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上述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又被告前述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並於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訊筆錄至明(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5頁背面、第2999號卷第6頁背面),均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吸食器│壹組│107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2│殘渣袋│壹個│同上│├──┼─────────┼─────────┼────────┤│3│吸管│壹支│同上│├──┼─────────┼─────────┼────────┤│4│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107年度毒偵字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陸玖貳伍公克)│2999號│││他命│││├──┼─────────┼─────────┼────────┤│5│玻璃球│壹個│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被告李安睿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至107年1月21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一)107年3月21日晚間某時,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7年4月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及玻璃球1個,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睿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2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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