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91號聲請人 吳冬梅 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相對人 吳佳瑜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姜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吳佳瑜非伊自相對人姜文山受胎所生,吳佳瑜非姜文山之婚生子女,請求確認吳佳瑜非伊自姜文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已經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08年度親字第54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