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
陳冠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韋廷、陳冠蓁係兄妹,為旁系血親二親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4月5日9時10分許,在陳冠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因細故發生口角,陳韋廷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畚箕毀損陳冠蓁居所之鋁門窗,導致該鋁門窗之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並持鋁畚箕毆打陳冠蓁,陳冠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陳韋廷,陳韋廷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陳冠蓁則受有右前額挫裂傷(縫合
3針)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韋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冠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陳韋廷因傷害、毀損案件,被告陳冠蓁因傷害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韋廷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冠蓁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冠蓁、陳韋廷於本院審理中,俱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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