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玉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玉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如數賠償完畢,又被告有精神上之疾病,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頁至背面、103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頁),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情形,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民國102年8月起,出現幻聽、被害妄想、混亂行為等症狀,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前為服飾店店員,現在檳榔攤工作,有穩定收入,父母均在,互有聯繫,家庭社會功能正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損害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