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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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⑤至⑧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4日,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既已賠償新臺幣8,000元予告訴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曾鴻志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林錦雀 所經營之便當店內,徒手竊取收銀台內之千元鈔票數張、五百元鈔票數張及百元鈔票數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林錦雀發現後自行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林錦雀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千元鈔票數張、五百元鈔票數張及百元鈔票數張(價值8,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