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9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921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該7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經塗改而未蓋章,仍依塗改前記載為準,請釋明該7張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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