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昆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昆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昆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2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編號3至4之竊盜罪,罪質雖有不同,然同屬財產犯罪,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113年3月間,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3至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0月4至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113年10月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10月4至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9號

113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114年4月2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113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114年1月7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113年1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1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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