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林信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林信志(下稱受處分人)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之因過失而販賣偽農藥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全卷屬實。扣案之2,400元,係受處分人因過失而販賣偽農藥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此據受處分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受處分人主動繳回供檢察官扣押,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存卷可查,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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