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曜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曜翔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曜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在更生日報刊登貸款之廣告。 嗣鍾曜翔 於99年4月間某日,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見 馬玉君 急迫需錢,鐘曜翔即乘此時機,貸予馬玉君新台幣(下同)45,000元,(先扣4,500元利息,實給40,500元;其利息計算為每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收取1,000元),並由馬玉君開立本票1張(票號不詳),嗣後並提供馬玉君所有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給鍾曜翔以供擔保,並依期向馬玉君收取上述利息。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鐘曜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玉君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錄之錄音譯文三紙、車籍資料表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紙六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從事高利貸款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