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家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5千元確定,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6年3月間經論罪科刑,竟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另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39號被告鄭家旗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旗前於民國106年2月3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農地飲用3、4罐啤酒後,已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休息,於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2段與梅州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路口紅燈,鄭家旗發現時已然煞車不及以致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賴月嬌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附近民眾發現後報警前來處理,警方到場後鄭家旗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於當時負責執行職務之員警 張漢生 當場辱罵「幹你娘,那我阿嬸捏」(台語),警方質問鄭家旗是在罵誰,鄭家旗指向站立身旁之員警;嗣救護車將鄭家旗送往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仁和醫院檢查傷勢,員警亦前往欲對身上有酒味之鄭家旗執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詎鄭家旗再承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犯意,當場辱罵員警「幹你娘,你不會給我幹」、「哩臭俗仔」(均台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當場逮捕鄭家旗並以呼氣方式對鄭家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家旗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四)酒精測定記錄表,(五)被告辱罵員警之蒐證光碟乙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家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洪英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