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弘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103年7月7日及同年7月24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方弘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方弘良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金炭吉海鮮燒烤店」, 李擁青 則在隔鄰(即該路段19之2號)開設「漁屋燒烤店」。詎方弘良認李擁青於2店之間搭設帆布,該帆布顏色不佳,致其小孩半夜哭鬧,而心生不滿,竟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方弘良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以
電話邀約李擁青,至上址「金炭吉海鮮燒烤店」內談判帆布拆除事宜,待李擁青到場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只黑色手提袋內取出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樣似散彈槍之物1把,並以台語恫稱「我好好跟你講,你不聽,要我拿東西出來嚇你,你才會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擁青,致生危害李擁青之安全,遂答應收起帆布。
㈡方弘良又於同日16時許,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內,另基
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以將砸店之脅迫方式,迫令李擁青下跪道歉,李擁青畏懼不從將遭砸店,遂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內,向方弘良下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㈢方弘良於103年7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騎乘不知情第三人之機車,至「漁屋燒烤店」前,點燃內裝高粱酒之瓶子後,擲向「漁屋燒烤店」前水泥地,旋逃離現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擁青,致生危害李擁青之安全。幸火勢延燒約10幾分鐘即自行熄滅,該處木製平台僅有燃燒後之痕跡,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程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方弘良於103年7月24日10時許,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
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菸頭點燃以塑膠罐裝、容量約2至3公分高之酒精膏後,自寬度約A5紙張大小之廢棄排油煙管口,擲向相鄰「漁屋燒烤店」廚房,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擁青,致生危害李擁青之安全,幸火勢不大即自行熄滅,未釀成火災,該廚房之不鏽鋼流理臺、抹布僅有燃燒後之痕跡,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程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㈤方弘良明知「漁屋燒烤店」前臨馬路,兩側有其他商家,附
近有住宅,於日間人車往來之際,如切斷瓦斯桶管線,使瓦斯氣體大量漏逸,可能因熱源引爆瓦斯氣體,危及該處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10時54分許,關閉置於「漁屋燒烤店」外李擁青所有之4桶瓦斯桶開關後,於同日10時54分至11時21分間之某時,以砂輪機切割器切斷置於該店外李擁青所有之不鏽鋼製瓦斯桶管線,使管線內瓦斯氣體漏逸,處於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之狀況,致生公共危險,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再次開閉上開瓦斯桶開關,以確認瓦斯已處於可洩漏之狀態,隨即關閉瓦斯桶開關後離去。李擁青透過監視器已察覺方弘良疑有上開切割瓦斯管線之動作,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通知其員工開店時注意,經其員工打開瓦斯開關後,發現漏氣,報請瓦斯行人員前來檢查,而查悉瓦斯桶管線遭切斷之上情,李擁青乃報警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擁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弘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9頁),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所載五項犯罪行為事實,已據被告方弘良坦承不諱,惟上訴意旨以下列情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被告方弘良無前科,因曾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等精神性疾病,該疾病會產生自殘、幻聽、情緒不穩定等症狀,案發前被告因無接受藥物控制深受前開疾病影響,致有本案等脫序行為,目前被告已接受藥物控制並改善狀況良好,不致有上開行為再發生。案發後被告極後悔本案行為,就將原先經營餐飲燒烤生意處所遷移它處,然遷移新的承租地點,因遇到不老實的二房東,沒有預先告知被告新承租處土地,不能做炭烤店面使用,導致所投資裝潢數佰萬元的店面被迫關閉,而向親友所借及自己積存資金均遭受損失。目前被告經濟狀況並不充裕,仍一再積極尋求告訴人的原諒,願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其餘期能分期賠償。本案未易科罰金部分,原審尚未考量被告無前科、被害人無遭受生命及身體損害情事,況被告係因精神性疾病致影響本案行為,目前亦接受藥物控制改善狀況良好,不致有上開行為再發生,歷此教訓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請鈞院從寬量刑,准予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方弘良於103年6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拿出狀似散彈槍之物
1把,以上開台語言詞恐嚇告訴人李擁青,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答應收起帆布;另於同日16時許,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內,以砸店之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跪,行無義務之事;於103年7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漁屋燒烤店」前,點燃內裝高粱酒之瓶後,擲向「漁屋燒烤店」外之水泥地,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李擁青,使其心生畏懼;於103年7月24日10時許,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內,以菸頭點燃內裝酒精膏之塑膠瓶後,自相鄰之廢棄排油煙管,擲向「漁屋燒烤店」廚房,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李擁青,使其心生畏懼;於103年8月26日10時54分至11時21分間之某時,在「漁屋燒烤店」外,以砂輪機切割器切斷置於店外屬李擁青所有4桶瓦斯桶之管線,使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等各節行為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7、
69、154、190頁;本院卷第28、38頁反面及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擁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漁屋燒烤店」員工 龔素玄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15、25、26、27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25至128頁、第130至141頁),並有告訴人被逼下跪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縱火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切割瓦斯管線畫面翻拍照片6張、鑑識及採集證物照片8張、廚房縱火鑑識照片8張、原審當庭勘驗切割瓦斯管線錄影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28、29、44至46、48至54頁;原審卷第118、119頁),被告上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悉與事實相符,自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五項犯行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時地,以將砸店之脅迫方式,迫令李擁青下跪道歉,李擁青畏懼不從將遭砸店,遂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內,向方弘良下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查「漁屋燒烤店」位置,前臨馬路,兩側有其他商家,附近
有住宅,此有卷附「漁屋燒烤店」外觀照片3張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而瓦斯係易燃、易爆之氣體,被告於日間人車往來之際,切斷告訴人李擁青所有瓦斯桶之管線,使瓦斯桶及管線內瓦斯氣體漏逸出來,可能因熱源引爆瓦斯氣體,波及置於該處之4桶瓦斯桶,顯已危及該處附近不特定居民、往來人車、告訴人店內人員等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已致生公共危險,事甚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㈤時地,持砂輪機切割器切斷置於店外李擁青所有之不鏽鋼製瓦斯桶管線,使管線內瓦斯氣體漏逸,處於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之狀況,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論列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砂輪機切割器切斷置於店外李擁青所有之不鏽鋼製瓦斯桶管線之毀損行為事實,本院自應一併論處該毀損罪名,併予指明。被告以一切斷瓦斯管線之行為,同時觸犯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方弘良於事實欄一之㈠時地,持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樣似散彈槍之物,並以台語嚇稱「我好好跟你講,你不聽,要我拿東西出來嚇你,你才會怕?」等語;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㈢、㈣時地,先後丟擲已點燃的高梁酒瓶、酒精膏等燃燒物品,至告訴人上揭店內廚房、店前水泥上之舉動,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持狀似散彈槍之物並據以上開言語內容威嚇,及丟擲點燃的高梁酒瓶、酒精膏等燃燒物之行為,勢必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店內財產等,產生相當程度之傷害或危害,自足使告訴人擔心害怕而心生畏懼,顯均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三次之各次舉動、言語,應屬對告訴人惡害之通知,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無訛。核被告方弘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一之㈢、㈣完全相同的基本社會事實之行
為,認被告該二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
4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方弘良因搭設帆布事宜,固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然其與告訴人比鄰為業,有卷附現場位置照片1張可憑(見警一卷第55頁),被告如縱火燒燬告訴人營業處所,火勢可能波及其經營之「金炭吉海鮮燒烤店」,顯對被告不利,故被告辯稱伊丟擲點燃之瓶子及酒精膏至告訴人廚房及店前水泥地,並沒有要燒燬告訴人店內建築物之犯罪故意,因伊店面緊鄰在旁亦會被波及燒燬等語,與事實相符,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堪採信。再者,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僅係圍墻,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號、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
103年7月7日,將已點燃內裝高粱酒之瓶子,擲向「漁屋燒烤店」前,該燃燒瓶破裂後之位置,係位於人行道上,該處非密閉空間,顯非屬刑法所稱建築物,嗣火勢撲滅後,僅該處之木製平台有燃燒後之痕跡,並未延及店內,亦未燒燬其他物品,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鑑識照片8張可憑(見警一卷第47至50頁);另觀諸103年7月24日之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1至54頁),被告丟擲燃燒之酒精膏罐至「漁屋燒烤店」廚房,該處雖係密閉式空間,然因火勢不大即自行熄滅,並未延燒至店內,亦未燒燬其他物品,僅該處不鏽鋼流理臺、抹布有燃燒後之痕跡。綜合上開諸情,並參以先後火勢均不大即自行熄滅,益見被告分別所丟擲之燃燒瓶、酒精膏罐等容量不多,可以燃燒之能量不大,以致火勢才能迅速自行熄滅,堪認被告先後丟擲燃燒物品之目的,應均係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服從其指示拆除帆布甚明,而均無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建築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況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先後丟擲燃燒瓶、酒精膏罐後,僅有告訴人店前水泥地之木製平台、廚房之不鏽鋼流理臺及抹布有燃燒後之痕跡,但均未喪失其等效用,均未達燒燬之程度,此有上揭各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可佐,上開二次被告丟擲燃燒物之行為,核亦與刑法第175條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實難以該條罪名相繩。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此二部分之犯行,請求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分別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對告訴人店內廚房、店外水泥地丟擲燃燒物之行為,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05條罪名,起訴意旨雖請求論以刑法第175條第
1項、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名,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且無須就前開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強制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行為時間均不相同,且先後丟擲燃燒物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相距達十餘日以上,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屬不同案件。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於,被告方弘良曾一度主張:伊行為時罹患精神疾病,導
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經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認:「是否因服用安眠藥導致神智不清而犯案,從其(即被告)可清楚要求被害人不要開店,還叫太太拍照傳上網要被害人難看等,恐無證據證明神智不清」、「犯罪的時候知道要掩人耳目。朝被害人店丟酒精膏、汽油彈時,要用別人的車,故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一般人相去不遠」、「從其
8月出院後仍去犯案,使用砂輪機切割器破壞被害人店中瓦斯桶銅管企圖引發意外,一般人恐無法隨手取得器械,且需相關知識與計畫,恐非一氣之下的衝動行為,故恐無法用顯著減損來解釋行為」、「目前並無證據顯示案主(即被告)因為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者是因為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能力明顯下降」等語,有凱旋醫院104年10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時雖罹患精神性疾病,然該病症並未導致被告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外,復無其他跡證足認被告行為時有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減低之情事,所為主張,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㈤部分,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鄰各謀營生,僅因細故即心生怨懟,先以持疑似散彈槍物件及言語恐嚇,繼以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切斷瓦斯管線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㈤部分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前二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三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三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認此部分罪證
明確,予以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並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所為此二部分對告訴人店內廚房、店外水泥地丟擲燃燒物之行為,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05條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請求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名,容有誤會,已詳如前述,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且無須就前開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先謂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營業處所投擲燃燒物品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未據起訴,繼之又謂此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嗣又就檢察官請求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上開二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二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此二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玆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相鄰處之帆布事宜起爭執,竟先後二次,分別持點燃之高梁酒瓶、酒精膏罐丟擲入告訴人店內之廚房及店外水泥地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手段頗具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害怕店裡的人及財物遭被告放火燒燬,恐嚇所生危害之結果及情節均非輕,犯後坦承、態度尚佳、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㈢、㈣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前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另請求准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表示願原諒之意思(以上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意見),且衡諸被告所犯2次以丟擲燃燒物手段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切割破壞瓦斯管線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幸未釀成大禍,然各該犯行,對告訴人之生命、財產、對公眾之安全等,具有極大之危險性,被告行為手段之嚴重性及危害性,顯均非輕,且反覆對告訴人之店面實施,被告惡性非輕,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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