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曹宸誌 被上訴人 林明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再審之訴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之訴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570元,前述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再審之訴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