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禹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禹舜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起,因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菲尼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欄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林禹舜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作為林禹舜之報酬後,匯入林禹舜於幣託交易所設立之帳戶,再由林禹舜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為該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附表二「被害人」欄等人受有損害。
二、案經 賴宥蓁許鎂微王熙筠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禹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舜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5頁,警二卷第4至7頁)、偵訊(偵一卷第47至53頁,偵二卷第63至6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97、173、207、223、2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宥蓁於警詢(警一卷第30至41頁)、告訴人許鎂微於警詢(警一卷第49、50頁)、告訴人王熙筠於警詢(警一卷第61、62頁)、告訴人 丁香儀 於警詢(警二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 尤端慈 於警詢(偵三卷第19至27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賴宥蓁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42頁)、許鎂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51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丁香儀遭詐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63至67、71、72、77、81頁)、告訴人尤端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三卷第62、63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43、49至53頁)、林禹舜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禹舜幣託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0至23、24至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二卷第19至29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偵一卷第25至30、31至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透過網路媒體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林禹舜提供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任憑「菲尼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林禹舜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扣除所獲報酬後,匯入林禹舜於幣託交易所設立之帳戶,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㈢核被告林禹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禹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
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就此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併於量刑時審酌,且不予引用累犯之法條。
㈤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考量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害金額、所獲報酬非鉅;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2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按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林禹舜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菲尼克」,並將得手之贓款扣除報酬後,匯入林禹舜於幣託交易所設立之帳戶,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難認告訴人等匯入該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禹舜於偵訊時供承:會給1%的紅利;對方如果轉1萬元現金給我,我就用9900元去買虛擬貨幣,我買的是泰達幣USDT等語(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64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各獲有200元、100元、100元之報酬,均為其於各該編號犯罪之不法所得,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就㈠111年度偵字第308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
林禹舜涉有詐欺、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丁香儀),認與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㈡111年度偵字第32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林禹舜涉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尤端慈),認與被告本案被訴部分係同次交付同一帳戶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㈡惟查,前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分別為丁香儀、尤端慈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賴宥蓁、許鎂微、王熙筠不同,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林禹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行林禹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犯行林禹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告新臺幣轉入幣託帳戶時間被告幣託帳戶虛擬貨幣轉出時間1賴宥蓁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以「卓信公司」名義,透過臉書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由該集團代操獲利20,000元111年2月26日18時25分111年2月26日18時39分111年2月26日18時46分2許鎂微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以「首富女神」名義,透過臉書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保底獲利方案10,000元111年3月5日18時19分111年3月5日18時56分111年3月5日19時23分3王熙筠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以「火速到帳」之名義,透過臉書對被害人佯稱可協助下單虛擬貨幣結算獲利10,000元111年3月8日19時37分111年3月8日19時51分111年3月8日20時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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