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市地重劃地分配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莊文勇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 古俊炫 代理人被告 古珍美
鄭士銘 許金豐 黃光輝 陳文偉 方啟源 黃光裕 黃裕昌 上十人共同 洪大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市地重劃地分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㈠原告起訴原聲明:⑴確認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對被告古珍美所為之重劃地分配無效;⑵就上開無效部分,被告重劃會應重為適法之分配。嗣具狀追加被告鄭士銘、許金豐、黃光輝、陳文偉、方啟源、黃光裕、黃裕昌等(下稱被告鄭士銘等7人),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以北興自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下稱分配清冊)全部無效(見本院卷第32頁)。
㈡ 嗣更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重劃會於10
2年11月13日以北興自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之「修正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下稱修正後分配清冊)內載之第9-14頁分配無效(見本院卷第224、153-158頁)。
㈢被告全體均具狀答辯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0-6
4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除被告重劃會以外之其餘被告9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應不得參加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若能排除被告9人分配重劃後之土地,則原告即有機會獲得分配重劃後土地,而非如現況只能接受現金補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重劃後土地能否受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新竹縣竹東鎮之在地人,被告則為外地人。原告原有
土地被政府徵收,僅餘竹東鎮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向竹東鎮公所及臺灣鐵路局承租土地,以經營「篁城竹簾文化館」及竹簾工廠。被告重劃會於100年9月間編製「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原告上揭227-27地號土地即位於重劃範圍內,故原告為重劃會會員。
㈡重劃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後,被告重劃會即將之公告,
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故重劃計畫書應於100年9月15日即告確定。詎料,被告古珍美既非重劃前土地清冊所載之所有權人而非為重劃會員,本無任何參加重劃後土地分配之資格,被告古珍美竟在公告期滿後之101年2月4日取得雞油林段162-99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288,換算面積約123.37平方公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向被告重劃會請求配地。獲被告重劃會同意而載明於分配清冊第9頁,被告古珍美獲配54.4平方公尺。嗣分配清冊經修正,被告古珍美仍獲配
33.59平方公尺,仍載明於修正後分配清冊第9頁。㈢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後,重劃會會員之地位即告確定,應禁
止再為擬重劃土地之移轉登記,以保障分配之公平性與確定性。被告重劃會未按照「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9條第1、2款規定,在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送請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導致被告古珍美順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雖被告古珍美已為合法土地所有權人,惟觀之重劃辦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凡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前1年內所取得重劃區內土地者,取得土地之面積不得計入重劃地面積,不得分配重劃地。此外,被告鄭士銘等7人及被告古俊炫亦係遲於
99年11月1日始取得重劃區內○○○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距離公告期滿之日(100年9月14日)往前推算未滿1年,亦應不得列入分配。
㈤綜上,除被告重劃會外之其餘9名被告經登記於分配清冊,
有違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分配清冊嗣於102年11月13日再經被告重劃會以北興自劃字第0000
000號函公告修正,卻仍延續轉載於修正後之分配清冊第9-14頁(見本院卷第153-158頁),被告9人仍然受配土地,自仍屬無效。
㈥原告因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不足以
受配重劃後土地,僅能獲得現金補償。但若被告9人不得列入修正後分配清冊,則原告得向其他私地主購買土地以擴大自身面積,進而有獲配土地之機會,而能繼續經營「篁城竹簾文化館」及竹簾工廠,是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71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修正後分配清冊內載之第9-14頁分配無效。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除被告重劃會以外之其餘被告9人雖非在地人,然知悉重劃
消息後基於投資目的而購買重劃區內土地,若重劃成功即獲分配土地,若重劃不成功即遭套牢。
㈡重劃辦法第29條僅規定在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送請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並非必然應禁止或限制之。本件重劃既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而送請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則被告古珍美在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取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並不違法。
㈢至於重劃辦法第25條乃規定:重劃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徵
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書面簽名或蓋章,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一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並非如原告所指不得分配重劃後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重劃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後,被告重劃會將之公告,公
告期間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重劃計畫書於100年9月15日已告確定。
㈡被告黃裕昌先於99年7月21日取得,被告古俊炫、鄭士銘、
許金豐、黃光輝、陳文偉、方啟源、黃光裕等7人則同時於99年11月1日取得○○○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開8人為○○○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古珍美於101年2月4日取得雞油林段16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5/288。
㈣被告重劃會先於102年2月19日公告分配清冊,嗣於102年
11月13日公告修正後分配清冊。修正後分配清冊第9-14頁載明被告(重劃會除外)9人均得受配重劃後土地,第41頁則載明原告不能受配重劃後土地,僅能領取210萬元補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9人所取得之
重劃前土地,不得列入分配重劃後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是否排除被告參加分配重劃後土地?經查:
1.本件重劃計畫書於100年9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101年
2月4日修正前之重劃辦法第25條全文乃「(第1項)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舉辦重劃工程項目。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至於101年2月4日修正後之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旨略同,第2項則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一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是重劃辦法第25條修正前、後差異在於: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者,自修正前之「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修正為「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一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取得土地所有權」。
2.觀諸上揭說明,不論係101年2月4日修正前、後,均旨在規定重劃籌備會應就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等6大事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苟若在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修正前),或者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回溯前1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修正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藉此規範以利重劃計畫書之迅速確認,避免持有土地面積過小或持有時間較短之土地所有權人,杯葛會議或者不出席會議,致損及持有土地面積大或持有時間長之其他地主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前揭條文並未剝奪持有土地期間較短之地主受分配土地之權利。
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黃裕昌遲於99年7月21日取得,及被告
古俊炫等7人亦遲於99年11月1日始取得○○○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得受配土地;被告古珍美於101年2月4日取得雞油林段162-99地號土地,亦不得受配土地,顯與重劃辦法第25條法意未合,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分配重劃後土地予被告9人,有違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顯有誤會。準此,原告請求確認修正後分配清冊中第9-14頁對於被告9人之分配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