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偉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制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偉銘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繳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元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前揭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8頁、第16頁)。
(二)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657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遵期到案執行,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追保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即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頁)。又被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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