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陸肆玖 公克、零點壹捌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將犯罪事實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更正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外,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其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事實㈡之犯行,扣案施用剩餘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標準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2包,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坦認,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包裝袋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被告劉尚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8月、8月、9月、10月、4月、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9月12日15時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2日15時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6年10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尚仁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年月27日6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自其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5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劉尚仁於偵查中之│1.坦承犯罪事實(一)、(│││供述│二)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2.辯稱:我在犯罪事實(一││││)採尿前之106年9月7日││││凌晨有感冒症狀,有去西││││藥房買綜合感冒膠囊「明││││ 舒拿敏 膠囊」吃,9月8、││││9日晚上朋友拿人生製藥││││的「 恩捷 感冒熱飲加強顆││││粒」給我喝,9月11日我││││去 林慶端 診所就診,醫生││││有開藥給我,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經││││本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以:「…來││││函所附明舒拿敏膠囊及恩││││捷感冒熱飲加強顆粒成分││││影本…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又││││經本署函詢林慶端診所,││││該診所亦函覆以:「劉尚││││仁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因││││上呼吸道感染主訴流鼻涕││││、鼻塞,為緩解他的感冒││││症狀,因此當天處方鹽酸││││假麻黃鹼…如此使用劑量││││應與來函所示於106年9月││││15日(應為12日)所測之││││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無關。」,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9月12日15時8│││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0)、本署受保護管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人(被告)尿液檢體監│性反應,堪認被告於犯罪事│││管紀錄表(第三聯)(│實(一)所示時、地,有施│││尿液檢體編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各1份│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10時1│││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經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000000)、高雄市政府│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0)各1份││├──┼──────────┼────────────┤│四│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基安非他命2包(毛│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重共計1.5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3張││├──┼──────────┼────────────┤│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尚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