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林玲蓉 被告 唐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唐春敏離家18年未歸,致兩造長時間分居,且分居期間並無互相聯絡,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林玲蓉與被告離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玲蓉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唐春敏於民國88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收入不穩定,兩造經常為了房租問題吵架。詎被告於90年間,竟以打工上班為由離家,迄今未歸,行蹤不明,原告曾於90年10月17日刊登尋人啟事,並曾委託朋友前去大陸地區找被告,但均無所獲,原告也曾試著電話聯絡被告,但也聯繫不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8年,雙方婚姻已經有名無實,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兩造於88年1月18日,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離家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18年,期間原告曾委請朋友前去大陸地區找被告,亦曾以電話聯絡被告,但均無所獲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報紙尋人啟事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于吉賢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離家原因及時間?)我不曉得,我跟原告同事五年多了,我住原告家附近,從來沒有看被告回來。」等語(見本院10
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5年11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自90年間離家迄今未歸,致兩造已分居18年之久,期間兩造亦無互相聯絡。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