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涓
黃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1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壹包及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賴秀涓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淑惠於民國95年5月22日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8月16日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6月20日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102年11月1日某時起,提供其向賴秀涓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由不特定之人以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號碼,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每注賭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每支「四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每支「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黃淑惠取得,黃淑惠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2年11月19日零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淑惠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包及帳單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賴秀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102年11月16日某時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出租予黃淑惠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賴秀涓在上址或菜市場接受不特定之人向其下注簽賭號碼,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每注賭資約定為5元至100元不等,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賴秀涓取得,賴秀涓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2年11月19日零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賴秀涓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帳單2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淑惠、賴秀涓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惠於警詢與偵審中(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被告賴秀涓於警詢及偵審中(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其賭博場所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司法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二人以上開住處為場所,利用電話與傳真,或與不特定賭客親洽,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分別自102年11月1日、同年月16日至同年11月20日零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自持續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其等犯罪行為密集,行為之初即基於營利意圖為之,本均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二人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應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其等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黃淑惠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黃淑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淑惠前於95年、99年、102年間均曾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一再以賭博牟利,顯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更嚴重助長賭博投機,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賴秀涓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又被告二人分別為本件犯行之期間尚非長期,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賴秀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照顧生病之先生與孩子,目前擔任洗碗工,每小時100元;被告黃淑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須照顧父母親與孩子,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秀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黃淑惠所有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被告賴秀涓所有之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淑惠遭查獲時所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1包、帳單2張;被告賴秀涓遭查獲時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帳單2張等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