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五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一萬元、票號為八九0五二三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九
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上開本票上之署名、印
文並非原告所為,顯係他人所偽造,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
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跟之合會會首交付予被告,應由原告自行找會首出來
解決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五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自可信為實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甲○○」之署名、印
文,確實為原告所為;且系爭本票上「甲○○」之署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甲
○○」之署名確實不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署名、印文非其所為乙節,
應為實在,是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依法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系爭本票之付
款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