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原告昌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建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原名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定次承攬契約,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之游泳池及相關補強工程轉包原告施作。原告已完成前述工作,依約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報酬,迄未清償。為此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金額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訴請判命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金額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定期通知辯論,並收受訴狀繕本之送達,未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具狀答辯,復未按期到場以言詞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承攬報酬,並自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既受勝訴判決,所請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