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簡聲字第74號聲請人 林耿安 代理人 蔡念蓁 相對人 黃桾祐黃承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郵信封、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5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1757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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