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信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
5號、第805號、第810號、第1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水果刀1支,乃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時所隨身攜帶,若持該水果刀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物品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
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毒品等前科
,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汽機車、對路人行搶,毫無法治觀念,尤其專挑較無防禦能力的婦女搶奪財物,更不顧部分被害人尚且騎乘腳踏車,可能因此發生跌倒受傷之危險,所為惡性實屬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自述:我在國中二年級時輟學,是因為需要工作維持生活,我父母親在我2、3歲時就離婚,是奶奶把我帶大,我已經有2、30年沒有與父親聯絡過,現在也不知道他住在何處,奶奶已經在97年間過世,國中輟學後,我是在臺北當汽車修護的學徒,後來去酒店當少爺,一直做到當兵,當兵之後就沒有工作,開始犯案、入監執行,入監執行將近8年,出監後我是在臺北做打石及拆除工程的工作,但因為腰椎曾經開刀,有後遺症無法負重、腳會麻、時常會跌倒,所以粗重的工作無法久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1頁背面)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期間內所
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無正當工作,有犯罪習慣,應依法諭知強
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認被告宣告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及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且查,被告前次入監執行長達7年10月,甫於104年6月22日執畢出監,被告自述伊出監後曾從事打石及拆除工程的工作長達4個月(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認其並非未曾嘗試努力工作以重新適應社會,而更生人謀職維生本較一般人困難,更何況被告與社會隔離之時間較長,若僅因其一時迷失自我而再度犯案,即令其於執行應執行刑前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恐稍有過苛之嫌,從而,本院認應無依法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1│民國104年12│彰化縣社頭鄉│見丙○○所有停放在路│││月19日中午12│山腳路596號│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時30分許│前│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之。│├──┼──────┼──────┼──────────┤│2│104年12月20│彰化縣員 林市 │騎乘上開贓車徒手搶奪│││日14時52分許│正興街302號│行人己○○之藍色碎花││││前│小布包(內有手機1支│││││、銅板約新臺幣〈下同│││││〉100元、水瓶、眼鏡│││││),得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3│104年12月23│彰化縣 員林市 │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日14時40分許│林森路230號│之水果刀1把,見 潘信 ││││前│輝所有停放在路旁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鎖且鑰匙未拔,│││││即竊取之。嗣車行至彰│││││化縣○○鄉○○村○路│││││巷時為警當場查獲。│├──┼──────┼──────┼──────────┤│4│105年1月5日│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取乙○○所有未│││15時許│光明街31號前│上鎖且鑰匙未拔之車號│││││G35-863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5│105年1月5日│彰化縣員林市│騎乘上開贓車徒手搶奪│││15時7分許│和平東街52號│騎乘腳踏車之丁○○放││││前│置於置物籃內之皮夾(│││││內有現金約5500元、證│││││件、金融卡),得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6│105年1月10日│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取甲○○所有未│││19時50分許│溝皂巷58號前│上鎖且鑰匙未拔之車號│││││GZ7-957號重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7│105年1月10日│彰化縣員林市│騎乘上開贓車徒手搶奪│││20時38分許│成功東路420│行人戊○○之手提包(││││號前│內有證件、太陽眼鏡、│││││化妝包、相機),得手│││││物品因無現金可立即花│││││用而全數丟棄。│├──┼──────┼──────┼──────────┤│8│105年1月11日│彰化縣社頭鄉│騎乘上開贓車徒手搶奪│││15時46分許│民生路(大自│騎乘腳踏車之庚○○○││││然幼兒園前)│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內有現金約10│││││0餘元、鑰匙、健保卡│││││)。│└──┴──────┴──────┴──────────┘附表二:
┌─┬──┬─────────────┬────────┐│編│犯罪│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號│事實│││├─┼──┼─────────────┼────────┤│一│附表│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壬○○犯竊盜罪,│││一,│(見第805號偵卷第5至6│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頁、第810號偵卷第78頁背│柒月。│││1│面)。│││││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第805號偵卷第7頁│││││及背面)。│││││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第│││││805號偵卷第9至21頁)。││├─┼──┼─────────────┼────────┤│二│附表│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壬○○犯搶奪罪,│││一,│(見第805號偵卷第4至5│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頁、第810號偵卷第70頁背│壹年。│││2│面)。│││││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第805號偵卷第8頁│││││及背面)。│││││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第│││││805號偵卷第9至21頁)。││├─┼──┼─────────────┼────────┤│三│附表│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壬○○犯攜帶兇器│││一,│(見第215號偵卷第5至6│竊盜罪,累犯,處│││編號│頁、第38頁及背面、第810│有期徒刑拾月。扣│││3│號偵卷第78頁及背面)。│案之水果刀壹支,││││㈡告訴人辛○○、 黃暉堯 於警│沒收之。││││詢中之指訴(見第215號偵│││││卷第7至8頁、第9頁及背│││││面)。│││││㈢警員 陳信安 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215號偵卷第17至25頁│││││)。││├─┼──┼─────────────┼────────┤│四│附表│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第│壬○○犯竊盜罪,│││一,│810號偵卷第7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柒月。│││4│訴(見第810號偵卷第17頁│││││及背面)。│││││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第81│││││0號偵卷第30至34頁)。││├─┼──┼─────────────┼────────┤│五│附表│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第│壬○○犯搶奪罪,│││一,│810號偵卷第70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壹年。│││5│訴及指認(見第810號偵卷│││││第18至19頁背面、第45至46│││││頁)。││├─┼──┼─────────────┼────────┤│六│附表│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壬○○犯竊盜罪,│││一,│(見第810號偵卷第11頁背│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面至第12頁、第810號偵卷│柒月。│││6│第70頁背面)。│││││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第810號偵卷第20至│││││22頁)。│││││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第810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22、28、29頁、第35│││││至43頁)。││├─┼──┼─────────────┼────────┤│七│附表│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第│壬○○犯搶奪罪,│││一,│810號偵卷第70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㈡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壹年。│││7│訴(見第810號偵卷第23頁│││││及背面)。│││││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第810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22、28、29頁、第35│││││至43頁)。││├─┼──┼─────────────┼────────┤│八│附表│㈠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壬○○犯搶奪罪,│││一,│指訴及指認(見第1348號偵│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卷第7至9頁、第42至45頁│壹年。│││8│)。│││││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陳瑞發 之偵查報告、現│││││場圖、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第810│││││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22、│││││28、29頁、第1348號偵卷第│││││10、16頁、第17至22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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