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己0000000
乙○○○○○○
戊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楊粷 __、 林姝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拾玖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楊粷__、林姝慧連帶負擔新
臺幣伍佰零捌元,餘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楊粷__前就讀德育護專(現更名為經國管
理暨健康學院)時,先於民國90年8月22日,邀同其母即被
告林姝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復於91年1月18日再邀其父、母即被告楊__漛、林姝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34,997元。兩造約定被告楊粷__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1年內,分12
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訂
約時被告楊粷__所屬年度開始日(即8月1日)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
5調整計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算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楊粷於93年10月1日起,並未依約償
還借款,依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65,066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姝慧、楊__漛分別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二紙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
查詢單、利率資料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粷__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
姝慧、楊__漛分別為連帶保證人,被告3人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助學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楊粷__、林姝慧連
帶負擔508元,餘5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