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二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妙┌───────────────────────────────────────────────────────┐│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0一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甲○○│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捌│AA一五四二九八│││││行││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