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翻找財物」後補充「欲竊取之」;證據欄第1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徒手擅自翹開他人機車置物箱並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因未尋得值錢財物而未得手,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嗣因尋無值錢財物而未果,犯行自屬非是,惟其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