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 陳慶宗
陳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燕忠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復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067號判決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訴主張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劉英輝 及其繼承人之一 劉季如 已分別於起訴前之81年12月11日、105年7月19日死亡,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未將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事項;復查,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共有人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倘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法分割,而原告亦未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本件訴訟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如附表編號⒈或⒉所示之事項,即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應補正事項):
編號補正事項⒈確認已死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劉英輝之繼承人是否已有辦理繼承登記,如已辦理繼承登記,查明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為何人,並列為被告;若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查明其繼承人劉季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7月19日死亡)之目前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劉季如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現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追加劉季如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⒉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