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秉倫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北區北安橋北上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安橋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匯入車道。適 張正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北安橋由南往北同向自後方駛來,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正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秉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正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09年8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頁10),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