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峰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峰瑋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殺人等四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詳見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之編號
1、2所示之罪部分,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與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乃就編號1、2之罪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因本次減刑獲一年六月、一月又七日之寬典,合計減輕一年七月又七日,而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仍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較諸未減刑前之執行刑二十年,並未減少刑期,應認有違減刑之目的,且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第二八九號判決可參考。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旨在闡釋法院於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為自由裁量時,除應於法定之外部界限內為之外,亦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減刑後所定執行刑,不得有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等違反減刑目的之情形,並非謂減刑所獲得之寬典,於重定執行刑時,必應悉數扣除。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仍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倘確定裁判未違反上開規定,亦未踰越前述內部性界限,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此與通常訴訟程序中之上訴或抗告等審級救濟,兼顧裁判當與不當之情形有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雖明定該條例制定之本旨在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故對於合乎規定之罪犯予以減刑,但應減刑之罪犯,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除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致反受不利益,而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外,否則,尚難謂為違背法令(本院八十一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林峰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之四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就編號1、2之罪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期,有期徒刑部分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合併刑期為二十八年七月又七日)。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仍經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是原裁定以減刑後重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減刑前之前裁定所定執行刑為重,且未違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尚難指為違背法令。從而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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