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16
6之4號「懷念卡拉OK」之負責人,其明知「交代」、「為你夢為你等」、「你是阮的溫泉」等3首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所享有重製、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華公司授權,於民國9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購得「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搖控器1個,並以每首歌20元之代價,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上址將前揭「交代」等3首歌曲,重製在所購得之電腦伴唱機內,再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點唱,藉由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6年10月8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陳明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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