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林清河

相對人

即被告 賴利兵

訴訟代理人賴等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具狀稱「要上訴剛好碰過春節過年而遲誤上訴時間、要補繳法院裁判費」等語,應係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告,本件抗告尚未逾期,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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