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國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庭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國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