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明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依該裁定提供新臺幣23,100元之提存金。惟相對人行蹤不明亦無財產,致無法對其為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件顯已無提存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0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89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月15日板院輔96執全水字第2015號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本件假扣押實際上並未執行,且聲請人業於96年
8月27日撤回該執行程序,並據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