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353號
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第三四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鴻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鴻翔曾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該案扣案),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通霄鎮通西里金沙遊藝場盤查時,發現賴鴻翔行跡可疑,並由後門逃離,而於該遊藝場廁所內發現其遺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計一.九公克),再通知賴鴻翔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其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一三五.八公里處,北上車道為警欄檢,即主動自首本案犯行,交出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並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賴鴻翔曾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前開二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犯罪事實要旨(二)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計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