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郭孟堯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2段與北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情事之發生;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速限規定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並以時速70至80公里向前行駛,適有 鍾心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新街由西向東欲左轉經國路2段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鍾心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8x8公分)、左膝挫傷(5x5公分)、右膝挫傷(5x5公分)之傷害。郭孟堯明知其已肇事,有可能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逸,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車禍現場。適巡邏員警在上開路口欲右轉之際,全程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並尾隨郭孟堯機車後方,而於接近經國路2段與延平路口處查獲郭孟堯並將其帶回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心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孟堯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前揭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心怡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鍾心怡受有上揭傷害之犯行,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10、45至46、56至5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6至23、49至72頁);及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心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11頁)。
(二)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陳品永 於104年6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至4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3至22頁)、證人鍾心怡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且本件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郭孟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鍾心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22日竹苗鑑字第1050000964號書函檢送郭孟堯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就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鍾心怡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含告訴人於收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願意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5年6月6日105年度竹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9至20頁)。查刑事訴訟法第238條係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然本案之告訴人係鍾心怡,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參,惟卷內所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具名之「聲請人即告訴人」係記載「 周秀芳 」即告訴人鍾心怡之母,並未記載告訴人鍾心怡之名義,本案告訴人既為鍾心怡,其母「周秀芳」自無撤回告訴之權,上揭由案外人「周秀芳」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就此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本院仍須依法為實體審判,併此敘明。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鍾心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不是因為撞到人才加速跑掉,我在搶黃燈之前已經加速,我撞到人之後減速停下來,原本要回頭查看,但是發現警察就在正後方,我就配合員警的指示,之所以繼續騎了一段距離是因為我在碰撞之前就已經加速了,無法立即停下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有上揭違規事項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於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當時亦知悉已經肇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位置雖係在右後方排氣管部分,然騎乘機車時騎士之位置並無與外界隔絕,縱使僅發生輕微擦撞,騎士不可能全然無察,且觀諸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位置之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排氣管處有明顯之摩擦、凹陷痕跡,亦顯見碰撞力道非微,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且造成前車輪車殼破裂、外殼擦損、左右手煞車及後視鏡毀損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心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依該毀損之狀況,其機車倒地時定會發出相當音量之聲響,被告自可由左右後照鏡察知後方狀況,是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有與他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一節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撞到之後我曉得有撞到人等語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斯時正好駕駛車輛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之警員陳品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我們行駛北新街到經國路口,因為紅燈我們就停下,燈號在轉換的時候,在我們正前方左前方位置聽到碰的一聲,當時我的眼睛是看著前面,碰一聲後就看到倒地的,另外一個肇事的他從經國路向北行,他沒有倒地,我們趕快轉過去,當時他在行駛當中,前面路口已經紅燈擋住他,我們看到的時候,他還在行駛當中,後來他就停下來,停在停等區,我們趕快開車追上,停在他後面,把他叫下來,請他靠旁邊停,當時經國路延平路口的號誌是紅燈,三線道,內線中間跟外側各有停汽機車,機車停等區有停機車,中間跟外側都有停機車好幾台。被告的位置大概在中線停等區,外側有兩個車道中間停等區的後面,因為停等區劃得比較大,所以前面停等區後面還可以停一台,他停在人家機車的後面,發生碰撞之後被告的機車仍維持原本的行車方向,沒有改變方向,經國路二段跟北新街口及經國路二段跟延平路口距離蠻長的,案發後經過測量距離約一百多公尺,一般正常撞到人會停下來看對方,會減速靠邊停,但是被告沒有靠邊停,還在車道線上,沒有靠右邊,是我們阻擋他下來,才請他靠右邊,因為一百多公尺距離蠻短,碰撞後被告沒有倒地,我們右轉過去,因為被告速度很快,且我們車子轉彎會變慢,被告已經快到停等區,當時被告確實是停在機車停等區格子內偏後面的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至59頁)。
並有證人陳品永於104年6月18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至42頁)等在卷可參,又證人陳品永雖任職於西門派出所,並非告訴人提告後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案件之員警,僅係正好於案發路口處目擊被告肇事經過並見被告未立即停車留在現場而前往追緝,其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與必要,是其上開所言應堪憑採。
(三)且被告對於其停下時未熄火,並非靠路邊停下、而係在中線車道上、由警察請其熄火靠邊等情,於警、偵訊時已經供稱:警察告知我與他人發生碰撞,並要我熄火向路邊停靠(見偵卷第6頁),我是停在慢車道中心點,是警察要我將機車靠邊,當時三線道我是騎在中線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是騎在三線道的中間,是警察要我將機車靠邊,要我熄火,我就牽到路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
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功能正常、煞車未受影響,且案發路段係平面道路、並非下坡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機車煞車正常,該路段沒有下坡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於審理時供稱:我的機車只有排氣管有裂痕,其他地方沒有受損、功能正常,車頭沒有受損,控制車輛行進方向也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64頁)。
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當時煞車等功能既均正常,倘被告確實並無離開案發現場之意,大可將機車於路邊停放,何以會繼續騎乘至接近下一路口處,且停等之位置係在中間車道,機車呈現發動中狀態,嗣在後追趕之警員請其將車輛熄火移置路邊時,始配合之。是依其機車於肇事後所停等之位置、所呈現之狀況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非騎至經國路二段、延平路口處機車停等區方停下,而係在經國路二段與北新街口、延平路口處中間路段停下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之初曾供稱:因為我機車速度太快,碰撞後無法立即停下,所以才滑至下一個路口停下來,我肇事的路口距離下一個路口約10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嗣又稱:我機車速度太快無法立即停下,機車才一直滑行在下一個路口前的中間路段,我停車回頭查看,看見後方有警察,警察告知我與他人發生碰撞,並要我熄火向路邊停靠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稱:就我的認知,停下來到我闖紅燈的路口距離大約50至100公尺,當時三線道我騎在中線,我是想要從下一個路口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發生擦撞後我減速滑行向後查看,發現警車在我後方,我就停下來,我原本要迴轉到現場,因為有警員來我就待在原地等警員處理(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7頁),我當時停下來的位置是2個路口的中間,距離肇事路口大約50公尺處(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頁),當時我沒有靠邊停是我想我可否馬上回現場,因為那邊只有機車、汽車道,我想直接在馬路上迴轉回現場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頁)。
2、是依被告歷次警偵訊所述,就其停駛之位置,先稱係至下一路口即經國路二段與延平路路口處,又稱係兩個路口中間位置約50至100公尺處,再稱係繼續行駛約50公尺後停駛;就其斯時欲以何種方式返回肇事現場一節,先稱係欲自下一路口迴轉,於審理時又改稱係欲自停下之位置逆向迴轉返回肇事現場,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上揭歧異之處,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況依其所述,假若其有意自下一個路口迴轉回到肇事現場,應會騎到前方路口處,且會靠內線車道等待迴轉、或靠外側車道等待待轉,如係欲以立即迴轉之方式,車頭應會轉向,且觀諸卷附被告所騎乘路段之現場照片(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42頁),該路段車道旁有甚為寬敞之人行道,倘若被告係欲直接迴轉返回肇事現場,亦可直接自人行道騎乘返回,無論是何種方式均都不會維持其原本行向騎在中線位置,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其停下之位置僅距離肇事現場50公尺距離,並未到達下一路口處,然此部分已經證人即警員陳品永證述明確,而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僅前後不符,且倘若其停下之位置確實僅距離肇事現場50公尺、並確實有意返回肇事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其亦可逕將機車停放於路邊,沿上揭所述甚為寬敞之人行道步行返回現場查看,然依其所述,卻僅係在中線車道暫停、在未熄火之狀況下回頭查看後方情況,其實際上所為核與其所辯不符,是其辯稱其主觀上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尚難採信。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被告明知其已經肇事,對方車輛倒地可能受有傷害,竟仍恣意騎乘機車離去,且告訴人確實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確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孟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明知騎乘機車騎駛於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仍於案發時間,不僅未遵循號誌規定闖越紅燈、甚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鍾心怡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騎乘之車輛,因而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過失情節甚重;且其明知案發當時已經肇事,卻未於現場等候以確認告訴人得以得到救護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達成和解,被告已經給付1萬元和解金一節,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9至20頁),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然猶未能體認其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已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於大學就讀中,家中尚有父母、祖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榮賓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